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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专题:离婚纠纷中隐名股东配偶的维权路径
2024.11.22 | 作者:桂芳芳 华一楠 | 来源:j9九游会官网真人游戏第一品牌律师事务所

股权不仅是企业控制权的标志,也是个人财富的重要组成部分。当股权代持与婚姻家庭关系交织时,其复杂性通常超越了传统的财产。常见的情况包括:在隐名股东的离婚纠纷中,其配偶要求分割股权;在名义股东离婚的情况下,隐名股东寻求保护其被代持的股权;在继承背景下,隐名股东的继承人要求继承股权等。因此,本系列将从以上几个角度带来婚家案件中股权代持的纠纷及维权路径解析。本文我们先来关注在离婚纠纷中隐名股东配偶权益的保护方式。

 

 

一、处理的大前提: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股权代持与婚姻关系交织的背景下,代持股权处理的前提都是确认股权代持关系。实务中,代持关系的认定常常需要考虑以下方面:
 
(一)有效的代持协议及股权代持的共同意思表示
 
有效的代持协议是双方代持关系最直接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即,代持协议在符合《民法典》第143条、第144条、第146条、第153条、第155条和第156条规定的情形下,公司法并不禁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代持行为。哪怕在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只要有双方通过邮件、电话等途径形成代持的共同意思表示的证据,法院也可以认定双方具有代持关系。
 
例如,在(2019)粤0391民初2278号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但双方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沟通确认原告享有标的公司的股权比例,因此法院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合同关系。
 
但需注意,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为目的的代持合同关系无效。例如,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代持方式涉足外商投资负面清单中明确禁止或限制的领域,会导致相关代持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同样在上述(2019)粤0391民初2278号案件中,原告系马来西亚国籍居民,其间接持有中国境内标的公司,属于外商投资行为,我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禁止外商投资人体干细胞、基因诊断与治疗技术开发和应用,而标的公司从事经营的基因测序业务正属于负面清单规定的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故原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违反了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法律强制性规定,最后依然被认定为了无效。因此,配偶是外籍的,其与他人的代持合同关系有效与否,还需要考虑投资标的是否符合我国外商投资法的相关规定
 
除了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实务中常见的代持关系效力之争还发生在为“公务员”代持股权的身上。《公务员法》第59条规定,公务员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那配偶为公务员,委托他人持有公司股权,代持关系是否当然无效呢?在(2022)津03民终112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应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故本案中代持协议有效。因此,配偶为公务员进行的隐名代持本身不能导致股权代持关系无效。
 
(二)无代持协议等意思表示情形下股权代持关系的司法认定
 
然而,实务中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常因信任关系而不签署书面的代持协议,或未固定共同代持意思表示的证据,这时法院就需要通过出资记录、是否参与经营管理等其他角度确认代持关系。当然,证明难度也会因此上升。我们通过以下两个案例进行对比:
 
 

北京房山区人民法院

(2016)京0111民初10915号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二终字第21号

基本案情

及证据材

1、弟弟保留了所有实际出资的凭证,能够证明每笔出资都是弟弟先打给姐姐,再由姐姐出资。(出资路径清晰)

2、公司其他股东均认可,公司实际股东系弟弟,姐姐从未参与公司经营,也不具有投资公司的经济条件。(公司其他股东认可代持)

3、公司的技术成果、对外宣传、实际经营均由弟弟实际把控,虽然“名不副实”,但弟弟长期以来管控公司,从未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隐名股东负责)

4、其母亲作证:弟弟身份系外籍,当初不便于工商登记,故让姐姐代持。(代持的合理理由)

1、妹妹只能找到部分出资凭证,而且出资路径还涉及多个案外人,打款路径不清晰,不能证明都是妹妹本人出资。(出资路径不清晰)

2、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兄妹之间存在代持关系,认可显名股东哥哥就是真实股东。(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代持)

3、显名股东哥哥长期在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实际行使“投资管理”等股东权利。(公司日常经营由显名股东负责)

4、妹妹所称的代持协议不签署的原因系规避夫妻财产分割,有违诚信,也有损害案外人利益,法院不保护该利益。(代持理由损害他人利益)

认定结论

构成代持

不构成代持

 
根据上述两个案例的对比,不难发现在未签署代持协议或未取得代持合意的证据时,法院常常从以下方面认定双方的代持关系:
 
1.从银行流水的层面判断出资路径,即是否履行了实际出资的义务。
 
2.从公司日常经营参与度的层面判断是谁实际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这里的权利义务包括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决策的权利如表决权、质询权、查阅权等,也包括股东从公司获利的权利,如获得股息红利的权利等,若有证据证明显名股东将分红转账给隐名股东,也可以成为认定存在代持关系的一个考量因素。
 
3.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在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时,公司其他股东的认可也是判断实际股东的重要标准之一。
 
4.实际出资人出资的意思表示,即从“代持关系”形成的背景判断: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2条,要确认股东资格,需证明:ⅰ)已经向公司出资或认缴出资,即具有“投资公司”的意思表示;ⅱ)通过受让或其他形式继受股权,即具有“继受取得”的意思表示。因此当出现实际股东和名义股东之间缺乏“代持协议”时,也应从上述两点来判断实际股东身份。
(2)代持理由应合法合规,不存在故意规避责任,有损案外人利益的情形。
 
(三)婚内协议中约定的股权代持关系有效
 
在当当网“实控人夫妇”:李国庆与俞渝离婚引发的控股权之争中,李国庆一开始提起离婚诉讼时要求对夫妻双方持有的当当科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当网”)的股权进行平均分割,但2020年8月10日,当当网发布声明称,关于股权分配的问题,俞渝、李国庆曾有“婚内约定”,与其子三方股权比例为56:24:20;因此虽然在纠纷发生时,俞渝、李国庆之子李成青并未在当当网股权层面上显名,但最后依然按前述比例进行了工商变更。由此可见,在婚内协议中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代他人持有,或受他人委托持有股权,均可能被认定为存在有效的股权代持关系。
 
 
二、处理的第二个前提: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一方在认定配偶与第三方存在股权代持的情况下,可以进一步对隐名股东的股权或投资收益主张权利,另外一个前提就是该部分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对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可以作如下区分:
 
1.以婚前财产实缴进行投资的股权,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但因该股权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配偶无权要求分割股权,但可要求分割因该投资婚后产生的投资收益。
 
2.婚前登记为股东,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实缴出资的,该股权及投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有权要求分割股权及投资收益。
 
3.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夫妻之间若无协议,股权及投资收益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配偶有权要求分割股权及投资收益。
 
值得一提的是,若夫妻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外进行隐名投资,造成亏损的,在离婚析产的过程中,隐名股东的配偶依然有权要求返还亏损中侵犯其平等支配权的部分。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1855号案件中,法院认定配偶一方擅自使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投资并存在大额亏损的,属于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侵害了配偶另一方的平等支配权,在亏损导致相应财产已经灭失的情形,法院支持配偶一方要求另一方支付共同财产中其所有的部分。当然,作出该等判决相对困难。
 
 
三、处理程序:分割被代持股权的司法路径
 
上述两个实际条件满足后,隐名股东配偶分割被代持股权在程序上还需要完成两步:1、对被代持股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2、隐名股东显名。
 
(一)隐名股东或其配偶提起股东确权之诉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1、22条,隐名股东可以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那作为隐名股东的配偶是否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呢?答案是肯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9)桂民终888号案件就确认了隐名股东配偶提起隐名股东确权之诉的主体资格。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原告赖某请求确认被告桂某是佳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和股东之诉,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如果桂某确为佳源公司的实际股东,且该股权利益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则该股权可能构成离婚前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桂某是否佳源公司的股东与赖某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赖某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隐名股东配偶的显名
 
隐名股东配偶提起股东确权之诉只是第一步,要想实际持有公司股权还需要进行显名,但实现显名还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民纪要》第28条:“【实际出资人显名的条件】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除此以外,作为隐名股东的配偶要想实现显名,还应确保自身不存在不能成为公司显名股东的身份限制。这里的限制包含公司外部限制和公司内部限制两个方面:外部限制包括《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例》等规定,公务员与现役军人等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另一方面公司内部,也需要关注公司章程是否对公司股东身份存在一定限制。当然,不能显名也可以要求取得被代持股权的折价款。
 
 
总结
 
综上所述,在离婚纠纷背景下,为维护隐名股东配偶的合法权益,隐名股东配偶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分三步走:首先,证明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其次,确认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性质;最后,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股东身份的显名或取得股权折价款。
 
股权作为高净值客户重要的创富来源,由于代持关系的加入,离婚财产分割变得更加扑朔迷离。但不同立场之下也存在着不同的注意事项,下一次我们将聚焦显名股东离婚纠纷下,隐名股东的权益保护,为大家带来婚家案件中股权代持的另一个视角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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